盧志堅 邵挺 王晶
  本報訊(記者盧志堅 通訊員邵挺 王晶)近日,江蘇省阜寧縣檢察院對兩起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“拾物”盜竊案件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,一起案件建議公安機關撤回,一起則依法提起公訴。
  今年2月18日,徐剛駕車來到縣城某酒行門前路邊等客時,發現地面上有一部白色手機,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手機撿走據為己有。經查,該手機系酒行老闆娘所有。
  同年5月28日,徐大明在阜寧縣益林鎮“腳印鞋店”購買鞋子時,發現店內凳子上有一部手機,便趁無人註意將該手機放入自己的鞋盒內帶走。經查,手機系顧客試穿鞋子時放在凳子上的。
  公安機關先後以涉嫌盜竊罪將徐剛、徐大明案件移送阜寧縣檢察院審查起訴。經審查,阜寧縣檢察院認定徐剛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,遂建議公安機關撤案;認定徐大明的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,依法以盜竊罪對徐大明提起公訴。
  為什麼看似相同的行為,結果卻大相徑庭?據承辦案件檢察官介紹,我國刑法規定,盜竊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他人占有的物,所謂“占有”是指他人事實上的支配,不僅包括物理範圍內的支配,還包括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狀態。阜寧縣檢察院審查認為,酒行老闆娘的手機遺落在門市前不特定行人通行的路上,該手機已脫離所有人的占有,徐剛的行為是“撿”;而鞋店的顧客在試穿鞋子時隨手將手機放在店內凳子上,該手機仍處於其支配力所能涉及的範圍,仍為顧客占有,因此徐大明的行為為“偷”。據此,該院作出了上述不一樣的處理結果。  (原標題:同是“撿”手機,結果大不同)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zy99zydtd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